(2015)丰执第1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东玲与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凤德、周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东玲,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凤德,周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第1261-6号申请执行人赵东玲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于凤德被执行人周艳华申请执行人赵东玲与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地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凤德、周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丰证执字第38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2015)丰证执字第38号公证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丰证执字第38号公证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晓峰审 判 员 高月鹏代理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冀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