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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营处与涿鹿县瑞祥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县瑞祥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商初字第229号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营处,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白各庄村良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超,经营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国,经营处经理。被告涿鹿县瑞祥新型建材厂,住所地东小庄镇双树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厂总经理。原告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营处诉被告涿鹿县瑞祥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购买5吨龙门吊一台,合同总造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产品送货至被告厂区后安装调试至设备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截止诉讼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5吨×21M龙门吊一台,合同总造价12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合同总价30%,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65%,剩余5%保证金于合同质保期届满(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合格至被告方正常投入使用,2010年9月27日张家口市技术监督部门出具了验收报告。2011年9月27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方支付货款共计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工业产品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设备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鹿县瑞祥新型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创卫华起重机经营处龙门吊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涿鹿县瑞祥新型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树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