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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满堂与邓俊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堂,邓俊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陈满堂,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俊旺,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陈满堂诉被告邓俊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林、被告邓俊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陈满堂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陈满堂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1月25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满堂诉称:陈满堂事发时在长铺洪峰石料厂从事石料装卸工作,2015年1月22日下午,邓俊旺开车前往洪峰石料厂装载废石料,由于石料厂的废石料已装完,故陈满堂在邓俊旺所驾车辆未装满的情况下,安排其徒弟给其他车辆装车,邓俊旺见状边骂边冲过来,对陈满堂进行殴打,在邓俊旺挥拳再次打向陈满堂面部时,陈满堂摔倒在地,致其右腿受伤,事发后陈满堂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挫伤。”,花去医疗费13000余元,目前陈满堂内固定在位,仍需继续治疗,就陈满堂的医疗、伤残等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陈满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邓俊旺赔偿陈满堂的医疗、护理、误工、伤残补助,后续医疗等暂定2万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邓俊旺承担。庭审中,陈满堂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邓俊旺赔偿陈满堂医疗费损失7644.85元、护理费1669.76元、误工费18128.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91991.41元。邓俊旺辩称:陈满堂陈述的纠纷发生经过不是事实,当时邓俊旺的车并未熄火,且已装满大半石料,此时陈满堂让其徒弟去为其他车辆装车。邓俊旺因其腿脚不便,并未打到过陈满堂,陈满堂受伤是其自己在跑动过程中摔倒所致。陈满堂受伤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陈满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陈满堂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邓俊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满堂、邓俊旺的身份,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长铺镇派出所对陈满堂、邓俊旺、洪峰石料厂旁北山修理厂工人余建敏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陈满堂受伤系邓俊旺所为。证据三、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满堂的伤情及其住院16日、医嘱建休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900元),证明陈满堂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证据五、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11958.95元)、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通过医疗保险共报销医疗费用4837元)、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522.9元),证明陈满堂实际支出医疗费7644.85元。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齐建松出具的证明、齐建松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宿松县孚玉镇弹山小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满堂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证据七、宿松县国安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满堂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邓俊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所包含的询问笔录并不完整,邓俊旺申请法院调取剩余其他人的询问笔录。证据六、七所反映的情况,邓俊旺并不清楚。邓俊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邓俊旺申请本院代为调取的证据有:长铺镇派出所对洪峰石料厂工人方滨、事发时在洪峰石料厂拉运石料的货车司机张锋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陈满堂与邓俊旺发生纠纷的经过。陈满堂质证认为:陈满堂与邓俊旺发生冲突时方滨并不在场,故对方滨笔录中陈述的冲突经过有异议。张锋笔录中陈述的基本是事实,但陈满堂的受伤经过张锋并未看见,张锋是在陈满堂摔倒后才过来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陈满堂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陈满堂所举证据一、三、四、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陈满堂、邓俊旺的身份及陈满堂的伤情、受伤后治疗及花费的情况,且邓俊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及邓俊旺申请本院代为调取的证据均系宿松县长铺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了陈满堂、邓俊旺当日发生冲突的起因及经过,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齐建松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由于齐建松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对真实性,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房屋租赁合同亦不能采信,故不能证明陈满堂事发时在城镇居住。同时宿松县孚玉镇弹山小学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陈奇在该校就读的事实,但陈奇与陈满堂之间是何关系陈满堂未举证证明,故凭该证据亦不能证明陈满堂事发时在城镇居住。证据七能证明陈满堂事发时从事铲车驾驶员工作,由于缺乏工资发放的材料,因而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陈满堂的收入状况。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满堂在长铺洪峰石料厂从事石料装卸工作,2015年1月22日下午13时许,邓俊旺开车前往洪峰石料厂装载废石料,在装卸石料过程中陈满堂与邓俊旺发生冲突,口角中邓俊旺揪住陈满堂衣领,并欲用拳头捶打陈满堂,在场的货车司机张锋从中拉架,邓俊旺并未打到陈满堂,在陈满堂打了邓俊旺一拳后邓俊旺准备还手,陈满堂在闪避过程中滑倒并摔伤。事发后陈满堂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7644.85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2周拆线,休息四月。2、术后加强下肢肌肉收缩练习,逐渐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解除内固定物(估计总费用伍仟圆整,供参考)。4、我科随诊。陈满堂的伤残等级经陈满堂申请我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事发后经当地派出所、乡村干部调解未果。现陈满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为装卸石料发生冲突,双方均未保持必要的冷静。由于邓俊旺激烈的言辞,引发了其与陈满堂的口角,而后邓俊旺又揪住陈满堂的衣领,并欲用拳头捶打陈满堂,故本次纠纷系因邓俊旺上述不理智的行为而引起,邓俊旺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一定的责任(15%),而陈满堂在邓俊旺引发纠纷后,不但不予以克制,反而主动攻击邓俊旺与其厮打在一起,从陈满堂、邓俊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整个厮打过程中邓俊旺因腿脚不便,并未攻击到陈满堂,反而陈满堂打了邓俊旺,陈满堂所受伤害并非邓俊旺的直接攻击行为所致,而是其在躲避过程中,自己不慎摔倒所致,陈满堂对其受伤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本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85%)。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2014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本院认定陈满堂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7644.85元(陈满堂实际花去的医疗费12481.85元,包含其在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的花费522.9元及住院治疗、检查的花费11958.95元,扣除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4837元,陈满堂实际医药费支出为7644.85元);二、护理费:38091元/年÷365天×16天=1669.76元(护理费损失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期限按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较为合理);三、误工费:133.3元/天×136天=18128.8元(陈满堂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结合本案陈满堂在长铺洪峰石料厂从事石料装卸工作的事实,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9636元为宜,陈满堂主张其误工费按133.3元/天,并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16天和医嘱建休四个月即120天计算较为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四、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陈满堂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营养期限按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较为合理);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陈满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其住院天数16天计算较为合理);六、交通费酌定:160元(交通费损失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考虑其有相应支出,且在宿松确有住院治疗的情形,故酌情支持部分陈满堂的交通费主张);七、鉴定费900元;八、伤残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因陈满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10%的系数(陈满堂伤情经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系数为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陈满堂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书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在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陈满堂所受精神损害更为严重的情况下,支持陈满堂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即5000元,更为合理);十、后续治疗费:5000元(参照宿松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中的建议,认定陈满堂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975.41元,因陈满堂在本案中自行承担85%的责任即50129.10元,邓俊旺承担15%的责任即8846.31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俊旺赔偿原告陈满堂因伤所受损失8846.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满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满堂负担255元,被告邓俊旺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余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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