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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6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61758号原告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宏源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陈小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玉臣,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李帅,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小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臣、王敏,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在我司担任客户经理职务,负责操作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的会议服务项目。被告在任职期间其经办的国开行项目有413886.83元业务款未回款。我司多次催促被告收回上述欠款,且被告也签字承诺对账,查清国开行欠款具体部门并在无法查清时自行承担所有还款责任。2014年8月18日,我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就被告拖欠国开行项目款项向我司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确定被告待还金额为413886.83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应向我司支付待还款金额的25%,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我司还清项目欠款。被告构成违约的,应向我司支付待还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刻意回避且拒不履行其承诺及《还款协议书》,不能向我司说明413886.83元业务欠款的资金去向,也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司偿还413886.83元项目欠款及利息,利息以413886.8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违约金82777.366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的时候代表原告向国开行服务,这件事发生时,原告说需要我签一个欠款追讨协议,如果我不签协议新的公司就不让我上班,原告也不让我调离。对协议上的欠款数额我没有异议,但这不是我个人欠款,只是第三家欠原告的钱,不是我从原告处借贷的钱,所以我不同意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用人单位,甲方)与被告(劳动者,乙方)签订《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李帅操作同事张健的工作系统,对客户为国开行之业务进行操作,后产生欠款合计413886.83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追款承诺书》,载明:步骤:1.2014.4.8-4.11期间,对账,查清国开行欠款的具体部门(局);2.2014.4.20前负责对接国开行具体的部门,出具欠款确认书,给出还款时间表;3.如果以上步骤实施不利,我负责承诺,承担该笔业务应付大新华会展的欠款,金额以系统显示为准。2014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1.国开行和海航集团(甲方为海航集团旗下企业)为战略合作关系,甲方与国开行会议项目均不签署任何框架协议及单团协议,会议项目所有预算、结算、收付款也由甲方员工全权负责。2.乙方为甲方原业务一部员工,其在职期间于2012年四季度负责操作国开行MHYW20121022-ZJ001项目(下称“项目”)。3.项目完成后,乙方自称国开行未向其全额支付项目款项,同时也未提供有效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导致乙方未及时向甲方回款。4.乙方因内部调动已至海航体坛联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拖欠国开行项目款项向甲方还款事宜,一致达成协议如下:项目预算770000元,项目决算710240.65元,乙方已回款金额:296353.82元,待还款金额:人民币413886.83元。2014年8月25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待还款金额的25%;2014年9月30日,乙方应向甲方还清项目欠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追款承诺书》、《还款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之债权关系,但根据双方当庭陈述,被告并无向原告借款之意,本案《追款承诺书》及《还款协议书》中所载欠款实际应系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被告操作国开行系统时项目产生的欠款。双方之间的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故原告起诉被告的法律关系错误,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新华国际会议展览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小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