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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与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460号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德露,男。委托代理人蒙小华,女。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尚万平。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德露、蒙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服装加工。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生产加工订单。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订单总价款2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9,276.8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发邮件告知原告,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申请取消所有订单,并承诺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之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99,2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服装加工,委托加工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每批次加工任务以原告不时下达的委托生产订单所载品种、数量、款式等为依据;被告充分知悉原告委托加工产品的销售具有极强的季节性,被告必须按照原告下达的委托生产订单约定的时间按期或提前向原告交货,不得因任何原因逾期或拖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按照委托生产订单所载的产品价格标准净价确定并按批次结算,原告下达订单,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预付订单金额的20%款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约定的委托加工期限届满后终止……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委托生产订单,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批服装,产品名称为PFACO154632M、PFACO154674W,总金额为996,384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订单总价款20%的预付款199,276.8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发邮件告知原告,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申请取消所有订单,并承诺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催促被告尽快返还原告预付款199,276.8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样衣,由被告按照原告的工艺要求采购面辅料等,并进行加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委托生产订单、付款凭证、电子邮件、《催款通知》、寄送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照《委托加工合同》向被告下达生产订单,并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20%预付款计199,276.8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付款项后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199,276.8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群易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199,276.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43元,由被告诗崴琦服饰(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蔡婷婷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