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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志明与徐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明,徐计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360号原告:马志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计海,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志明因与被告徐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徐计海及委托代理人胡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徐计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借条载明该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计海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是从刘长伟手中借的5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条上写的是借马志明的;2、在2015年4月2日被告偿还了刘长伟56000元,刘长伟当时只付给马志明利息,本金20000元没有还给马志明,并且刘长伟也给马志明写了20000元借条。当时被告向刘长伟索要写给马志明20000元借条,刘长伟说借条找不到了;3、被告代刘长伟之子偿还陈松50000元借款。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徐计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马志明现金贰万元(20000元),徐计海,2014年10月2日。当日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偿还。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计海向马志明借款20000元未偿还,徐计海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已代刘长伟之子刘治国偿还陈松借款50000元,证明被告向马志明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刘长伟之子刘治国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通过行使追偿权另行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计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志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计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峰注: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