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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红,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红(别名李三),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少卫,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金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于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维山,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高峰(绰号老蔫),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郭耀鹏,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红及其辩护人姜少卫、被告人田金成、李维山及其辩护人郝强、被告人丛高峰、被告人郭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宝红伙同被告人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小王(另案处理)携带小推车、麻绳、木棍等工具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杨家大院,将院内的一对抱鼓门墩盗走。后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将该抱鼓门墩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男,55岁,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的一对抱鼓门墩为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于2014年9月4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赃物现已被扣押,并由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保存。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五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宝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涉案文物等级应属于一般文物、文物价值鉴定过高。被告人李宝红的辩护人姜少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本案涉案文物等级鉴定仅有鉴定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署×,文物价值评估评估方法不合理,建议法庭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2、被告人李宝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涉案文物已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宝红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金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维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涉案文物等级、价值鉴定鉴定均过高。被告人李维山的辩护人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涉案文物等级、文物价值鉴定存疑,建议法庭重新进行鉴定和评估;被告人李维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李维山系受雇参与盗窃,系从犯;涉案文物已经追回,无实际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维山从轻处罚。被告人丛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涉案文物等级、价值鉴定过高。被告人郭耀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涉案文物等级、价值鉴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伙同被告人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等人携带小推车、麻绳、木棍等工具至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杨家大院,将院内的一对抱鼓门墩盗走。后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将该抱鼓门墩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经鉴定,被盗的一对抱鼓门墩为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被盗抱鼓门墩一对现已被起获并由北京市房山区文化委员会保存。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于2014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和平的陈述证明:我老家,也就是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上水峪村杨家大院正房屋檐下的一对石鼓丢了。这对石鼓大概是我们祖辈从乾隆年间流传下来的。杨家大院是我们祖辈建的,正房是我和我弟弟杨和全的,五间房中有我弟弟两间半,有我两间半,石鼓是我们两个人的。每一个石鼓长1米左右,高不到1米,有一个平台,能坐着,鼓上有雕花。2、证人杨×(杨家大院看护人员)的证言证明:我住在杨家大院内第四进院的东侧厢房。2014年7月7日早上8时左右,我吃过早饭后,在杨家大院内溜达转悠,当我溜达到四进院的台阶下面时,就发现正房门口台阶上面的一对石鼓不见了,之后我就报警了。这对石鼓是清朝乾隆年间的。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我家院外是通往杨家大院的石板路,行人一般都要经过我家院外。2014年7月7日夜里三点多,我听到我家狗叫,接着我听到杨家大院的方向有两声响动,我怕有人偷我家的东西,就起身来到院外右侧的废品仓库,这时我听到全村的狗叫,没有发现其他异常情况,我就回屋了,当时是在3点到3点20分之间。4、证人王×2的证言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4年7月7日上午我听杨×说杨家大院的一对石鼓被盗了。被盗的一对石鼓价值我说不好,我知道肯定是文物,都是清朝乾隆年间的东西。我们水峪村是“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5、证人鲁×(李宝红之妻)的证言证明:2014年我和李宝红一起去水峪村的一个农家院吃饭,然后他带我去看农家院旁边一个古院子,这个院子里有4个门鼓,都放在门口。后来我和李宝红、田金成、田金成的女朋友还一起去过那个院子参观过一次。6、证人王×3的证言证明:田金成出狱后不久,我们就住一起了。有一天我和田金成还有李宝红两口子去房山区河北镇一个村子的农家院吃饭,吃完饭我们去旁边一个古院子参观,我们在这个院子里看见二个白色圆形石头。李宝红的媳妇指着石头对我说:“你看见这个了吧,如果卖了能值不少钱呢。”当时我也没在意,我们就走了。我们到李宝红家以后,我听李宝红打电话说有两个东西要卖,当时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今年7月份的一天,我去田金成家时看见我们在那个古院子里看见的那两个石头放在院子里。我问田金成怎么回事,田金成没跟我说具体怎么回事,但是我意识到这两个东西肯定不是好来的。我就跟田金成说你赶紧弄走,别参与这事。后来在这期间我看见李宝红也来过两次。过了几天东西不见了,我问田金成东西哪去了,田金成说让别人拉走了,拉哪去了我不知道。7、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中午,李三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人去我家找我,他问我有一对门鼓要不要,我说先去看看。然后我就开着车跟着他们去了房山区岳各庄附近一个村的院里看了看。过了五六天,我给李三打电话问他门鼓卖没卖,他说没有,我说那就卖给我。我们俩在电话里谈的价格是七千多元。然后我就开着我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去了岳各庄的那个村,把两个门鼓装上车后就拉回家了。过了四五天我给李三打电话让他上我家里来拿钱,李三来了之后我给了他7800元钱。后来我把两个门鼓送给河北省雄县的小董了,现在已经拉回来交给刑警队了。门鼓每个高60厘米,长70厘米左右,白色石头,上面圆鼓形,下面长方形,有破损,上面刻着花鸟图案,每个重200斤左右。郑×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是被告人李宝红(李三);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田金成。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抱鼓门墩的现场情况。9、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人书×的书面意见证明:被盗抱鼓门墩为珍贵文物之三级文物。10、北京海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杨家大院被盗抱鼓门墩单项资产评估报告》及本院与鉴定人的谈话笔录证明:涉案被盗抱鼓门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整。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郑×处扣押涉案抱鼓门墩一对。12、房山区文物保护所文物接收清单及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将扣押的一对抱鼓门墩移交给北京市房山区文物保护所保管。13、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杨×于2014年7月7日9时0分报案称:2014年7月7日8时许,发现南窖乡水峪村杨家大院内的两个清代乾隆年间的石鼓被盗。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对水峪村石鼓被盗案立案侦查。1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分别抓获归案。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被告人李宝红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执行刑满被释放。(2)被告人田金成因犯绑架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后经多次减刑,2014年3月11日因执行刑满被释放。(3)被告人丛高峰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6、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李宝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2013年12月份左右,河北省固安县的一个叫李什么林的、倒卖老实木家具和石头的老板到我家找到我,跟我说在南窖乡水峪村的杨家大院里有两个石鼓,是老物件,很值钱。并跟我说如果我能把这两个石鼓偷回来的话,他出两万元买,还说他可以给我提供几个他手底下干活的人帮我去偷,当时我就同意了,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媳妇鲁×及田金成和他媳妇在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的一个农家乐一起吃饭。吃完饭我们一起在水峪村遛弯,我看到水峪村一个院子里放着两个石鼓。我告诉田金成这两个石鼓能卖两万元钱,当时田金成跟我商量说把这两个石鼓偷走去卖钱。因为当时外面人多,村里人都没有睡觉,所以就没有偷。过了几天,我跟田金成说去水峪村踩踩点,看看那两个石鼓附近有没有狗,田金成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带着我媳妇鲁×和我小舅子以及田金成又去了水峪村的一个农家乐吃饭,大概21时许,我让我小舅子在车里等着,我和田金成进村踩点,我们进村以后下雨了,所以我们到那看了一下就走了。大概2014年7月初,田金成那两天一直在我家住着,有一天我和田金成商量当天晚上去把那个石鼓给偷回来,田金成同意了。之后我就给李老板打电话说要去偷那两个石鼓,让他帮我找几个人和我一起去。李老板当时给我找了四个他手底下的人,并且让我去河北镇的833路汽车总站接这四个人,让我晚上偷完石鼓以后到河北镇三福村路口的道边上,他在那里等着我验货。我开着我的北京吉普车拉着田金成到车站接上了这四个人,其中一个带头的人外号叫小胖,真名不知叫什么。我给他们找了一个旅店,并跟他们说晚上我开车接他们。我把这四个人安顿好后我和田金成就回了我的家。当天晚上23时许,田金成在我家里拿了绳子、木棍和一辆小推车并装到了我的车里,之后我开着车,田金成坐在副驾驶,我们一起去河北镇那家小旅馆接上那四个人就去了南窖乡水峪村偷石鼓。到南窖乡政府附近的那个路口,离偷东西的地点大概有六七里地,我让他们拿着绳子、木棍和小推车去偷,我开车在这里等他们。之后田金成就带着这四个人去了。大概过了三四个小时,他们就把这两个石鼓偷了回来,当时他们是用小推车把石鼓拉回来的,但是我没有看到绳子和木棍,应该是他们偷完以后就给扔了。之后我们把这两个石鼓装上了车,但是把小推车扔在了路边。然后我开着车拉着田金成把这四个人送到了河北镇833路汽车总站,并且给了他们每人500元钱,那四个人就下车了。之后我和田金成就去了河北正三福村路口和李老板碰面,李老板看了以后说这两个石鼓没有想象的那么好,所以就跟我说不要了。之后我拉着田金成直接去了他家,把这两个石鼓放在田金成家里,我跟田金成说我想办法把这两个石鼓卖出去,卖石鼓的钱跟他一人一半。大概在他家里放了10多天,我去城关顾册村找一个叫“郑宇子”的人,跟他说我这有一对石鼓,问他能不能帮着卖出去。之后他就跟我一起去了田金成的家里,他看到石鼓以后跟我说能卖一万多元钱,并说卖了以后得从里面抽点钱,我就答应了他,之后他就开车把这两个石鼓拉走了。大概过了有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郑宇子”给我打电话说石鼓卖出去了,说一共卖了一万多元钱,给我7800元问我行不行,我说行。“郑宇子”就把这7800元钱给了我。因为之前田金成欠我4000多元钱,我心想卖石鼓的钱就不给他了,但是没跟田金成说明白。我们偷了一共有两个石鼓,底座是长条的,上面是一个圆形的石鼓,长约60公分,宽约30公分,高约50公分,白色的,这两个石鼓大小、颜色都一样。其中一个上面刻着三四朵花的图案,像是牡丹花,另一个上面也刻着三四朵花。被告人李宝红对不同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男子(郑×)就是收购其盗窃的石鼓的“郑宇子”;辨认出照片中的11号男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石鼓的田金成;辨认出照片中的11号男子(郭耀鹏)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石鼓的人;辨认出照片中的4号男子(李维山)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石鼓“小胖”。18、被告人田金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3月我服刑期满出狱后,我就一直和李宝红在一起。平时我们经常去房山区水峪村一个农家院去吃饭,离这个农家院不远处有一家大院子,有一次,李宝红我们俩去那个大院子参观的时候,看见院门口有两个镶死的石鼓。然后我们往院里走,看见里院里还有两个摆着的石鼓,李宝红说有人看上了这两个石鼓,回头找几个以前给我干过活的人,看能不能把石鼓弄出去。到了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李宝红跟我说找了8个人。李宝红把他们接到了房山区河北镇的一个旅馆里住下了。到了晚上11点多,李宝红拉着我到旅馆让一个叫小胖的人挑了3个人。这样李宝红就拉着我、小胖和小胖挑的3个人一起回到李宝红家,拉了一辆小推车和绳子、木杠子。到了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李宝红就带着我们直接去了水峪村。到了之后,李宝红让我和小胖他们四个人下车,并把小推车和绳子、木杠子卸下来,李宝红让我在村口等着小胖他们四个,如果石鼓能弄出来,就让小胖他们拉到村口来。李宝红不想进村去拉,然后李宝红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小胖给我打电话说惊动人了,弄不了。我又给李宝红打电话说弄不了,这样李宝红就开车来了,说弄不了就算了,后来小胖说不行就再试一次。这样小胖带着另外三个人又去那个院,李宝红还让我在村口等着,他又开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小胖他们四个人分两次抬出来两个石鼓,用小推车推出来推到桥头,我就给李宝红打电话说弄出来了,让他过来拉,这样李宝红开车过来,我们把石鼓装车上后就回家了。回到家后我们把小推车卸下来后,就把小胖他们四个人送回河北镇的旅馆里了。然后李宝红开车拉着我去了一个河边,他就开始打电话,我听他在电话里说让他们过来看一下这两个石鼓。我和李宝红等了一会之后,来了一辆车,李宝红带着车上的人看了一下这两个石鼓,后来价钱没谈好,那辆车就走了。之后李宝红开着车带着我把石鼓卸到了一个空房子里,我们俩就回家了。到了第二天下午,李宝红让我去给小胖他们送钱,我给他们送了4000元钱,然后我就回去了。过了三四天之后,李宝红说把石鼓先放到我家,放完之后我们就去山西李宝红的妻子家了。我们在山西玩了七八天回到北京后,李宝红让郑宇把两个石鼓从我们家拉走了,让他帮忙把石鼓给卖了。后来郑宇把石鼓卖没卖我就不清楚了,李宝红也没给我钱。被告人田金成辨认出照片中的10号男子就是李宝红;辨认出照片中的9号男子(郑×)就是其称之为郑宇的人。19、被告人李维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房山区的李老板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8个人到房山给他搬石头,然后我就在怀柔区两河市场找到了丛高峰、郭耀鹏、小王、小黑、小宝还有两个我不知道叫什么了,然后我们8个人就一起坐公共汽车到了房山区河北镇一个邮局找到了李老板。我就跟他们说偷石头,他们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李老板给我们安排在邮局旁边的一个旅店住下了。到了夜里12点左右的时候,李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起来找4个人去搬石头,我问他给多少钱,李老板说给4000元钱。然后我就叫了丛高峰、郭耀鹏、小王,我们四个就在旅馆等着李老板。过了一会儿李老板开着车带着他的一个小弟来旅馆接的我们,我们上车后,李老板就带着我们去了一个村里,到村口的时候李老板让他的小弟和我们四个人下车,并跟我说让我们跟着他小弟去搬石头,他小弟知道石头在哪里。然后我们五个人在路上推着小推车,走了一个小时左右,到了一个大院边上。李老板的小弟带着我们进到院子里去看了一下石头,我进去一看是两个圆形石头,这时院里的灯开了,而且附近人家的狗老叫,我们怕被发现,就出来了。然后我给李老板打电话,说狗叫的厉害,弄不了。一会李老板的小弟接了李老板一个电话后,跟我说能弄,让我们再试试。后来我们四个人又进去了,这次我们分两次把这两个石头抬出来,放在一个大坡下面,然后用小推车把石头推到一个能停车的地方,然后李老板的小弟给李老板打电话让他过来拉石头。过了一会李老板开车过来,我们把石头给装上车后就坐车一起回到旅店了,然后李老板和他小弟开车就走了。到了第二天中午,李老板的小弟给我们送了4000元钱。我们拿到钱后就回怀柔了。在盗窃过程中,我们负责偷,李老板开车过来接应我们,把石头拉走。李老板就是李宝红。被告人李维山辨认出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水峪村杨家大院为本案的犯罪现场,并对五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各12张进行辨认,辨认出第一组在片中的9号男子(田金成)就是一起参与盗窃的李姓老板的小弟、第二组在片中的7号为一起参与盗窃的郭耀鹏、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丛高峰。20、被告人丛高峰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李维山在怀柔区高两河劳务市场找到我,跟我说让我跟着他一块去李老板再去抬一回石头去,我也同意了。然后李维山又找了郭耀鹏、小王、小黑、小宝、杨子、赵兴,然后我们8个人就一起坐公交车一起到房山区河北镇找的李老板。当天晚上李老板给我们安排在河北镇的一个旅店里住下了,到了夜里12点左右的时候,李维山把郭耀鹏、小王我们三个叫起来说要跟李老板去干活去。过了一会儿李老板开着车带着他一个小弟就来旅馆接我们来了,我们上车之后,李老板就带着我们去了一个村里。开了挺长时间到了一个村口的时候,李老板把我们车上五个人放下来,我们拿着绳子、杠子、小推车就下车了。李老板的小弟带着我们四个往里走,走了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到了一个大院边上,李老板的小弟带着李维山先进到院子里去看了一下。一会儿他们俩就出来了,李维山出来以后就叫着我、郭耀鹏、小王我们三个又进院了。进院后我看见有两个石墩子,我们就用绳子绑在石头上开始往外抬,但是没抬动,而且附近的狗总是叫,我们就跑出来了。跑到外面的时候李老板也开车来了,当时在车上我没听清李维山跟李老板说什么,我只听到李老板说:“没事,再回去试一次。”这样李老板又给我们送回到那个村里。这次李老板的小弟在离大院三四十米的一个坡下面的地方推着小推车等着我们,李维山我们四个就又回到那个大院,我们四个人分两次把那两个石头抬出来,抬到坡下后装到小推车里,把石头推到一个能停车的地方。然后李老板的小弟给李老板打电话让他过来拉石头,过了一会李老板开车过来,我们把石头给装上车后就坐车一起回到旅店了。到了第二天中午,李老板的小弟给李维山送钱来了,送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李维山给了我500元钱,我们就坐车回怀柔了。我知道是盗窃,是违法行为,我在外面等李维山和副驾驶那名男子的时候,我就感觉大晚上的不是好事,后来等李维山出来了我就跟李维山说想走,李维山跟我说,“没事,就搬两块石头,搬完就走”。然后搬石头的时候就更知道不是好事了,我一想来都来了,就搬了。被告人丛高峰辨认出第一组在片中的5号男子为李维山,第二组照片子的5号男子为李宝红,第三组照片中的10号男子(田金成)为其笔录中提到的为坐副驾驶位置的那名男子,第四组照片中的12号男子为为参与盗窃的郭耀鹏。21、被告人郭耀鹏的供述:2014年7月份的一天,二愣子和老蔫在怀柔区高两河劳务市场找到我,说让我跟着他们一块去房山区的一个老板那给搬石头去,我也同意了。然后二愣子又找了小王、小黑、小宝还有两个叫不上名字的,我们8个人就一起坐公交车到了房山区河北镇找的这个老板,当天晚上这个老板给我们安排在河北镇的一个旅店里住下了。到了夜里10点左右的时候,老蔫、二愣子把小王和我叫起来,说要出去干活去,然后我们四个就出去了。在旅店外面我看见老板开着一辆车拉着他一个小弟在旅馆外面等着我们,然后我们就上车了,之后这个老板就带着我们去了一个村里,开了挺长时间到了一个村口的时候老板把我们车上五个人放下来。我们拿着带来的绳子、木杠子、小推车就下车了,老板说让他的小弟带着我们四个去那个放石墩子的地方。走了二十分钟左右,我们到了一个大院边上,老板的小弟带着二愣子先进院子里看了一下。一会儿他们俩就出来了,二愣子出来以后就叫我、老蔫、小王我们三个又进院了。进院后我看见院的门口有两个石墩子,我们就用绳子绑在石头上往外抬,但是没抬动,而且院里的屋灯亮了,还有附近的狗总是叫,我们怕被人发现,就跑出来了。出来后碰见老板的小弟,并跟他说,弄不了,里面有人。老板的小弟就给老板打电话说弄不了,后来老板就开车过来了。我们上车后老板说:“院子里没人看着,再回去试一次。”这样我们就又回去了,这次老板的小弟先进院看了看,出来之后说不要紧。二愣子我们四个就进去了,老板的小弟在离大院三四十米的一个坡下面的地方推着小推车等着我们。这次我们四个人把先抬出来的一个石墩子放到小推车后,我们就进去抬第二个石墩子,老板的小弟自己推着小车把石墩子推下去了。我们抬出第二个石墩子后放在小推车上,推下去的时候,老板的车已经在路上等着我们了,我们把石墩子装上车后就走了,把小推车卸在半路了。老板带着我们回旅店后,就带着他的小弟就开车拉着墩子走了。到了第二天早上8点多,老蔫给了我500元钱,我们拿到钱后就坐车回怀柔了。被告人郭耀鹏辨认出第一组中7号(李维山)就是参与盗窃的二愣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的三级文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宝红、丛高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田金成所提其未参与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宝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被雇佣犯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对文物等级鉴定所提意见,本院认为,文物鉴定委员会是国家文物行政部门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而设立的文物鉴定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文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文化遗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等级进行鉴定和评价,本案中,北京市文物鉴定委员会依据其职责和权限对涉案文物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相应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实为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并非须在鉴定文书上署×和盖章的司法鉴定意见,同时公诉机关亦向本院提交了附鉴定人署×的鉴定意见,故该文物等级鉴定意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采纳,因此,对各被告人及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对涉案文物价值评估报告所提意见,本院认为,盗窃文物的,应当以文物等级为依据进行定罪量刑,惟在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情况下,才应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而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是以文物等级而非文物价值作为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依据,本院亦未将涉案文物鉴定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故对于各被告人及二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李维山的辩护人所提李维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维山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到辅助或者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宝红、田金成、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维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丛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郭耀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继续向被告人李宝红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元,继续向被告人李维山、丛高峰、郭耀鹏各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的抱鼓门墩一对(现保存在北京市房山区文物保护所),发还其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艳飞审 判 员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