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东与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泉第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东,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泉第二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161号原告任东。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泉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宋先龙,经理。原告任东与被告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泉第二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回迁房建筑项目的水电暖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让原告干其他工程,双方有结算单。这部分工程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4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任东负责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回迁楼部分建筑工程的水电暖工程,现主张被告给付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经查明,原告就该部分主张已经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且本院已在(2015)平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相应处理。但因部分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现原告又以同一案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群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