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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某与皮某某,重庆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欧某,皮某某,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形象设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4财保22号申请人吴某,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欧某,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皮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燕。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燕。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7号15栋12-6号。法定代表人欧燕。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7号15栋12-9号。法定代表人袁果曼。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7号15栋12-7号。法定代表人皮天久。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欧某、被申请人皮某某、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龙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欧某、被申请人皮某某、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龙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吴某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榕华园某幢某某号房屋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欧某、被申请人皮某某、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某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龙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登记于吴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榕华园某幢某某号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罗 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