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励桥梁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桥梁,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50号原告:励桥梁,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励桥梁为与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分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普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神龙海洋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桥梁的委托代理人胡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桥梁以被告普陀分公司拖欠原告价款331600元未付、神龙海洋公司作为母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神龙海洋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31600元。被告神龙海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22日,普陀分公司承包了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经济合作社的陈黄村旧村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普陀分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虞中友。普陀分公司在施工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黄砂、石子以及水泥砖头。2015年9月1日,经原告与虞中友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黄砂、石子价款277000元、水泥砖价款54600元。普陀分公司系神龙海洋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两份、普陀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陈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普陀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普陀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经结算后,普陀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虞中友以结账单的形式对尚欠原告的价款予以了确认,普陀分公司一直拖欠原告价款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普陀分公司系被告神龙海洋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神龙海洋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龙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励桥梁价款33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3137元,财产保全费2178元,合计诉讼费5315元,由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洁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干依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