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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海,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淑杰,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法定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董汉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邹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蒲某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淄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宋淑杰,被告蒲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董汉良、邹凯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俩人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无故吵嘴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且每年给被告2000元,至被告再婚为止。如果婚生女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也没有财产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6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梁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又曾继续生活。原告应慎重对待婚姻,对患病的被告多加关心、照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通审 判 员  姚 丽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