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高艳彬诉李勇、赵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艳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599号上诉人(起诉人):高艳彬,男,汉族。上诉人高艳彬因与被起诉人李勇、赵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艳斌认为一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由新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未对管辖作出约定的,起诉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故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新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立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喆代理审判员 史越洋代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明月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