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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谭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川QYX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加强从长宁县长宁镇人才公寓经新宜长路K段往长宁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宜长路K段1km+100m处时,与对面由李某驾驶的川Q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加强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谭某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8.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长宁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谭某供述;6、证人李某、陈某某、牟某某证言;7、现场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011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人谭某到案经过说明;10、被告人谭某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