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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宝东与李红涛、黄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涛,黄英,李宝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涛。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系李红涛妻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东。委托代理人薛文玲,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红涛、黄英与被上诉人李宝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00分,李红涛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黄英实际为其夫妻共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宝东驾驶的邓海滨所有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红涛、李宝东及乘车人陈文婷、刘婷、马莹、宋雪凤、赵书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涛负全部责任,李宝东无责任,当事人陈文婷、刘婷、马莹、宋雪凤、赵书芬无责任。李红涛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当天,李宝东被送往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49天(至2014年12月3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尺桡骨干双骨折;2、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骨折;5、右侧腓骨头骨折;6、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7、左足跗骨多发骨折;8、左足跗跖关节脱位;9、左足第2-4跖骨头骨折;10、左侧髋臼骨折;11、右侧耻骨上支、双侧耻骨下支骨折;1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13、右足第一跖骨骨折;14、头面部外伤。住院期间该院为李宝东行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左侧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足多发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头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左侧尺桡骨骨折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髂骨植骨术;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足多发骨折伴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2、避免寒冷刺激,避免剧烈运动;3、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肢负重活动;4、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肺炎、褥疮等并发症出现;5、每月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左足克氏针取出或左侧股骨干二期植骨手术;6、术后1-2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手术;7、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患者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陪护2人。出院后李宝东到吉林省辽源市中心医院、辽源矿业(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京东中美医院复查。2015年4月2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综合赔偿指数为30%,其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46073.32元(李红涛为李宝东支付住院押金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李宝东的营养期为120日,予以采纳,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13520元。经鉴定,李宝东的护理期为120日,予以采纳,其中住院期间即49天由其妻子及另一亲属两人共同护理,出院后71天由其妻子一人护理,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酌定李宝东的护理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故李宝东的护理费为13520元(80元/天×49天×2+80元/天×71天)。5、误工费35000元。经鉴定,李宝东的误工期为300日,予以采纳,李宝东主张在北京弘博腾远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经调查核实,李宝东于2013年4月7日与邓海滨经营的北京弘博腾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在邓海滨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经营的三河市宽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责畜禽血制品的拉运、配送、销售工作,但三河市宽味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4年11月21日才登记注册,所以李宝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北京弘博腾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但根据李宝东的年龄、身体状况及邓海滨的证言,认定其收入为3500元,故误工费为35000元(3500元/月÷30天×300天)。6、××赔偿金14484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予以采纳。李宝东虽系吉林省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6月25日至事发前一直在三河市燕郊镇打工,租住在其亲属毛艳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纳丹堡小区购买的房屋中,故此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虽然李红涛、黄英对李宝东的××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但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43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8202.40元。李宝东之父李发明,1949年12月23日出生,李宝东之母周学英,1951年7月27日出生,二人均系吉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名子女,李宝东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照准,故李发明的生活费为22685.60元(16204元/年×14年×30%÷3);周学英的生活费为25926.40元(16204元/年×16年×30%÷3);李宝东之子李金宇、之女李金岩,均系2013年3月23日出生,系吉林省农业家庭户口,李宝东主张此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照准,故李金宇和李金岩的生活费共计39590.40元(8248元/年×16年×30%÷2×2)。故李宝东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8202.40元。9、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定残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李宝东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状况酌定此项。11、××辅助器具费990元。李宝东主张的衣物损失及复印费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李宝东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449531.72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红涛驾驶与其妻子黄英家庭共有的车辆与李宝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宝东受伤,且李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红涛、黄英应对李宝东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李红涛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李红涛、黄英赔偿。李宝东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李红涛、黄英赔偿。李宝东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宝东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449531.7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29531.7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李宝东320000元),由李红涛、黄英赔偿129531.72元,因李红涛已为李宝东支付医疗费25000元,故需再赔偿104531.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李红涛、黄英负担。上诉人李红涛、黄英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李宝东为吉林省农村户口,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宝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李宝东为证实自己在城镇工作生活情况,分别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员工合同、街道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房主身份证明及租金收条,原审法院依职权亦对李宝东所在单位负责人、所租住房屋房主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虽对李宝东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赔××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李红涛、黄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