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飞鸽与章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鸽,章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237号原告:陈飞鸽。被告:章乐东。原告陈飞鸽为与被告章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鸽诉称: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0年6月26日和2011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3000元和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500元。被告章乐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陈飞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6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章乐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现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乐东向原告陈飞鸽借款人民币365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乐东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乐东应归还原告陈飞鸽借款本金人民币36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依法减半收取356.5元,由被告章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