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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陆锦云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陆锦云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平大桥东侧。诉讼代表人:阚继山,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庄晓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涛,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锦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锦云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陆锦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陆锦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0元(缓交),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