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利铭诉被告刘香叶、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利铭,刘香叶,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薛利铭,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白牡丹,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香叶,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406号。法定代表人杜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强,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逸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利铭诉被告刘香叶、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利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牡丹、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利铭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香叶驾驶晋B73X**恒通大型客车(系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远西街齿欣大厦附近时与同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发生刮蹭,致原告薛利铭受伤。该事故经大同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83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薛利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所承担责任情况;2、保单,证明各事故车的投保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诊断病例、出院病例证明原告的病情以及损伤程度;4、医疗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病情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052.2元。5、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薛利军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被告刘香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原告伤残达不到伤残等级,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无医嘱不赔付。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及时存在应按90日计算。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不具有公正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不真实,应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应的标准作出的,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香叶驾驶晋B73X**号恒通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远西街齿欣大厦附近时与同方向薛利铭骑行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发生刮蹭,造成薛利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薛利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香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实行石膏托外固定,未做其他处理。后至大同新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脑梗死。治疗结束后,原告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晋B734**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同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时间是2015年1月18日三医院开具的,原告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原告用药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药品,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在三医院及新和医院治疗的病情是一致的,因此开具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新和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中2015年2月7日22:00至2015年2月27日9:00之间,除2015年2月25日8:30有右尺桡骨正侧位片之外没有用药记录,因此原告有空挂床的行为,故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床位费、二级护理费、陪侍费、病房采暖费、住院诊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票据扣除相应的费用,应为25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元/天×12天=180元;3、营养费,应计算为15元/天×12天=18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薛利铭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二到庭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误工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工资表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不是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公司出具的薛利军在薛利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二到庭被告认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工资表是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城镇人口,原告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该费用为4813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证实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450.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香叶驾驶事故车晋B734**号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香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香叶作为被告大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用人单位及被告大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利铭574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292元,由原告薛利铭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