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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闳超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闳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2016)京03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闳超,男,56岁(1959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侯贵锁、葛磊,北京盈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闳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闳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闳超,并听取了杨闳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杨闳超伙同邢×、项×、王×、吕×等人,以为柴×之女找工作为由,骗取柴×人民币4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柴×的陈述,证人刘×1、孙×、邢×的证言,同案犯吕×、项×、邢×、王×的供述,被告人杨闳超的供述,辨认笔录,柴×提供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借条,项×提供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二、2009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闳超伙同邢×、项×、商×、王×、吕×等人以为李×1之子办理军校入学手续为由,骗取李×1人民币4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李×2、刘×2的证言,同案犯商×、项×、邢×的供述,辨认笔录,李×1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收条,��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项×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承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三、2009年4月间,被告人杨闳超伙同邢×、项×、商×、赵×、王×、吕×等人以为孟×之女找工作为由,骗取孟×人民币3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的证言,同案犯赵×、吕×、商×、项×、邢×的供述,魏×提供的收据,银行卡转账凭条及银行查询明细,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综上,被告人杨闳超参与诈骗3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2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杨闳超在足疗店内被民警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杨闳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杨闳超继续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杨闳超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杨闳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杨闳超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闳超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杨闳超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闳超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杨闳超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杨闳超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闳超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定杨闳超参与犯罪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属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有同案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依法足以认定,故杨闳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印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闳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杨闳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杨闳超退赔赃款发还被害人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闳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王海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