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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1006号原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法定代表人王万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26日第一次开庭,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5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3日,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万盛公司所有的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苏2**省道165KM+320M处与冀B×××××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案外人受伤及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同意,原告万盛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至淮安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支出修理费201436元,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仅同意赔付94847元。原告万盛公司认为,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车损险的赔偿限额为306000,且原告万盛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万盛公司实际支出的修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万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万盛公司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超载运行,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超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扣除无责任车辆的无责赔付部分;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万盛公司。原告万盛公司为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曹某驾驶超载的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5KM+32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叶中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驾驶人曹某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盛公司将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交由淮安市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维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以对原告万盛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数额不予认可且对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二次维修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中级鉴定评估师徐磊、高级鉴定评估师刘某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H×××××号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79950元;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特别事项说明“苏H×××××号车辆凸轮轴已弯曲变形,造成凸轮轴瓦受损,车主未维修好就上路使用该车辆,导致凸轮轴瓦脱落,造成机体内外部件损坏,所以返厂第二次维修,第二次维修与本次事故相关联”。原告万盛公司对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未表示异议,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赔付车损179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的内容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二次返厂维修系原告万盛公司自身行为所致,故涉案车辆二次返厂维修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2016年1月13日,本案第三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刘某出庭作证。鉴定人刘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1、通过鉴定过程中现场查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了涉案车辆的凸轮轴变形、凸轮轴瓦受损;2、凸轮轴瓦系机体内部的部件,弯曲的凸轮轴更换掉以后,如果凸轮轴瓦没有严重受损就不会出现脱落的情况;依据涉案车辆的二次返厂维修情况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凸轮轴瓦在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凸轮轴瓦及与之相连的机体均应予以更换;3、即使本案事故车辆一次性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也应为179950元。原告万盛公司对鉴定人到庭陈述的以上内容未表示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认为,鉴定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第一次未维修好的情况下上路运行,造成了涉案车辆扩大损失,扩大的损失部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无关;扩大损失部分未评估报告载明的维修项目第104至124项。本案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明确不再主张其第二项辩称观点。以上事实有原告万盛公司提供的车损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合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提供的车损险保险条款、投保单、评估报告书,鉴定人刘某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能否以苏H×××××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系超载运行为由主张免赔;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赔付金额应否为179950元。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举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导致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苏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超载运行,但未明确是因该车超载运行引起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以苏H×××××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运行为由主张免责,其应举证证明苏H×××××号车辆超载运行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导致苏H×××××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是因苏H×××××号车辆超载运行所引起,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免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第十一条中支出,苏H×××××号车辆二次返厂维修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鉴定人刘某到庭作证,对评估报告第十一条的相关内容予以了说明,即苏H×××××号车辆的凸轮轴瓦在交通事故中已经严重受损,涉案车辆的凸轮轴瓦及与之相连的机体应予更换;苏H×××××号车辆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损后,一次性维修完好所需的维修费用也应为179950元。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苏H×××××号车辆二次返厂维修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万盛公司所有的苏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苏H×××××号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万盛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赔付苏H×××××号车辆维修费用179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盱眙万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维修费17995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元,减半收取19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