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梅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陈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梅某与楼某朝、胡某横等人在XX公路第X标段高某尖隧道内的一辆台车上施工,被告人梅某在未确认台车上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开动台车,造成胡某横被挤压在隧道与台车之间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横系胸腹部被钝性物体挤压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某作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公路第X标段项目部的安全员,实际负责高某尖隧道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发现并整改相关安全隐患,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致使事故的发生,造成胡某横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公路第X标段项目部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何某、李某、王某、傅某清、张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隧道施工人员安全考核试卷,三级安全教育表,中国某某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隐患处理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公路“2.X”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XX公路“2.X”机械伤害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中国某某XX公司第X标段作业指导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梅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陈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梅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杜 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