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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与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徐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徐福林,叶恩友,徐玉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法定代表人:蔡尖兵。委托代理人:胡铮。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福林,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福林。被告:叶恩友(曾用名:叶兆根)。被告:徐玉初。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与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起诉称: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所需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7.02‰,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且原告与被告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三被告为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融资期间内提供最高融资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权利义务及担保范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放款200万元。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及6月21日支付利息,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85729.3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027‰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7.027‰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书、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的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潘郎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966112015000445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9661320130000812)、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因进料缺资于2015年1月23日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潘郎支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2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事项,该款由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的融资期间内为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项。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放款200万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向原告付息13585.53元、13117.06元、14522.46元、14054元及14522.46元的事实。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所需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7.02‰,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原告与被告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三被告为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融资期间内提供最高融资额为600万元的连带共同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季实现债务的全部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放款200万元。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及6月21日支付利息合计69801.51元,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与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贷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本案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应按约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提出按照借款期内利息计算,即截至2016年1月5日止,尚欠利息93224.847元,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4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未加重被告的责任,为法律所准许。据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郎支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3224.84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0.54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福林、徐玉初、叶恩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6元,减半收取11743元,由被告温岭市捷宇鞋材有限公司、叶恩友、徐玉初、徐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马招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梦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