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细根、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根,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493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细根,于江西省分宜县,无业。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某,于江西省新余市,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廖小勇,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细根、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细根、华某及辩护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4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细根先后四次在新余市金马宾馆对面的巷子口向袁某乙分别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5克、4克、3克、3克,共计15克,袁某乙共支付毒资700元;2、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华某在新余市沙新路口附近向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共计0.7克,并约定次日支付毒资200元。次日13时许,被告人华某在新余市沙新路口金字塔网吧门口等邹波支付毒资时被新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净重0.42克)。之后,被告人华某与被告人李细根经事先约定,在新余市金马宾馆附近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守候在旁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李细根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小包(净重55.4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细根的供述,证人邹某、袁某乙的证言,毒品照片,手机,辨认、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细根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70.4克,被告人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2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华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细根辩称:1、其不认识袁某乙,也没有向袁某乙出售毒品。2、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其到金马宾馆附近并非要与对方交易毒品。被告人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华某向邹某贩卖的毒品数量是0.7克;2、从被告人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华某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数量;3、被告人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细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4、被告人华某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4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细根先后四次在新余市金马宾馆对面的巷子口向袁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华某在新余市沙新路口附近向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共计0.7克,并约定次日支付毒资200元。2015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华某在新余市沙新路口金字塔网吧门口等邹波支付毒资时被新余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净重0.42克)。之后,被告人华某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给被告人李细根打电话,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14时许,被告人李细根携带毒品到约定的金马宾馆附近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守候在旁的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被告人李细根的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小包(净重55.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李细根相识,在2015年3月份先后四次向李细根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附辨认笔录,证实袁某乙能准确辨认出李细根。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在新余市沙新路口附近向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共计0.7克的犯罪事实。附辨认笔录,证实邹某能准确辨认出华某。3、现场查获毒品照片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分别在李细根处和华某处查获毒品的净重情况。4、手机及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3月14、15、17、18日,李细根与袁某乙有通话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李细根、华某检测样本呈阳性,为吸毒人员。6、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45)10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李细根处和华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新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向李细根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并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进行交易,以及李细根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分别在李细根处和华某处扣押毒品情况和手机情况。9、本院(2008)渝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细根曾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李细根、华某的身份证明。11、被告人李细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他接到向他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带上毒品前往约定的地点金马宾馆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12、被告人华某供述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附辨认笔录,华某能准确辨认出邹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细根、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被告人李细根贩卖五次,涉案甲基苯丙胺共计55.4克;被告人华某贩卖一次,涉案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2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细根、华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但指控被告人李细根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更正为55.4克。被告人李细根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细根,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细根提出的关于“其不认识袁某乙,也没有向袁某乙出售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分四次向被告人李细根购买了毒品,并有辨认笔录、手机及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细根与袁某乙相识,并四次向袁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李细根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细根提出的关于“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其到金马宾馆附近并非要与对方交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下午,他是向被告人李细根购买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细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对方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其按照约定前往金马宾馆的事实,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足以证实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其到金马宾馆附近是要与对方交易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李细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华某向邹某贩卖的毒品数量是0.7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证实其向邹某贩卖0.7克毒品,证人邹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华某向邹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从被告人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华某用于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华某贩卖毒品给他的事实,被告人华某对上述事实也作了供述,现场查获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华某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华某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细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细根,属于立功,但不属于重大立功,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华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细根、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细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30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