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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韩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徐姗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韩越,徐姗姗,刘海保,唐永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越,唐山市彩神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姗姗,唐山市汇旺行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保,唐山市彩神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唐永清,无业。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9时50分许,在南新道永红桥岗西侧,韩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出了故障,刘海保驾驶冀B×××××轻型普通客车去救援,在韩越、刘海保在冀B×××××号车与冀B×××××车之间接牵引绳时,徐珊珊驾驶冀B×××××号车沿南新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红桥岗西侧,与冀B×××××号车小型普通客车相撞,BVS863号车又与前方的冀B×××××轻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两车之间的韩越及刘海保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珊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越及刘海保无责任。韩越受伤当日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11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前两天为一级护理,之后时间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28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韩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韩越损失如下:医药费668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误工损失37702.22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3326.67元,原告误工时间365天,按原告主张的损失判决),法医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3405元(按护理人员毛强月平均工资计算),酒检费400元,交通费655元。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共计118813.40元。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徐珊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29200元,其余医药费37651.18元系原告单位公司经理唐永慧垫付。另查,徐珊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唐永清,该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越与刘海保在冀B×××××号车与冀B×××××号车两车之间修复车辆时,徐珊珊驾驶冀B×××××号轿车将韩越及刘海保撞伤,且徐珊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徐珊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徐珊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应在承保的范围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唐永清所有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000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其支付的800元伤残鉴定费自行负担。徐珊珊为韩越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在取得赔偿金后返还徐珊珊。韩越与刘海保系同事,本案中韩越将无责任的冀B×××××号车投保的平安财险起诉,刘海保在另一案件中将无责任的冀B×××××号车投保的平安财险起诉。冀B×××××号及冀B×××××号两个车辆投保的均是平安财险,交强险无责范围赔偿均是12000元,为减少诉累,平安财险在韩越及刘海保各自起诉的案件中负无责赔偿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予审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越经济损失106813.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越经济损失12000元。三、原告韩越返还被告徐珊珊垫付的医疗费29200元。四、驳回原告韩越的其他诉请。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8.50元,由被告徐珊珊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被上诉人韩越伤情依据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其休息时间最长不应当超过6个月。护理人员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且无实际支出票据,不应当在未发生期间予以支持,即使确实必须发生金额也不应当超过7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并未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的鉴定费、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韩越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等损伤,至鉴定时内固定物仍未取出,一审法院依照其损伤程度支持1年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次手术费用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二次手术费用过高,但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又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医保用药,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韩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一审法院未支持法医鉴定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