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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邱金芳与侯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芳,侯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邱金芳,女,汉族,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侯宗昌,男,汉族,农民。原告邱金芳与被告侯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芳、被告侯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芳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宗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邱金芳与被告侯宗昌是同学关系。2011年5月份及2011年8月份,侯宗昌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向邱金芳借款8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邱金芳以现金形式向侯宗昌交付了全部借款。侯宗昌分别于2012年7月份及2013年7月份向邱金芳支付了至结算当日的借款利息,并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1月20日向邱金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00元。2014年8月20日,侯宗昌向邱金芳付清剩余借款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100000元邱金芳现金壹拾万元整利率15‰侯宗昌2014.8.20号”。此后,邱金芳多次催要,侯宗昌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份、证人薛某出庭所作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向被告催告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宗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金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侯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