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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安全检验及保险均已过期的中大型拖拉机,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出发,后沿牧松线由东向西行驶。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行至102省道29km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对被告人陈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被告人陈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2015年12月4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拖拉机档案、门诊病历、光盘及制作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