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蔡煌军与邓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煌军,邓集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蔡煌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居民,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集雄,农民。原告蔡煌军与被告邓集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龚露芳担任记录,原告蔡煌军、委托代理人秦佩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集雄因下落不明,2015年9月5日本院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邓集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煌军诉称,2013年夏季起,原告蔡煌军在娄底火车站对面的时代大厦办旅社,被告邓集雄从2013年年底起租住原告的出租房。熟悉后被告邓集雄以作生意为名,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分19次从原告蔡煌军处借款274000元,仅在2014年1月6日被告邓集雄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款项都是汇入被告邓集雄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给被告邓集雄,被告邓集雄口头承诺了利率,只要原告需要就及时还款,期间被告邓集雄还款55000元,余欠219000元原告蔡煌军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邓集雄返还原告蔡煌军借款本金219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催讨的经济损失1098元,照片费10元伙食费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被告邓集雄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蔡煌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蔡煌军、被告邓集雄的公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集雄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邓集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原告蔡煌军编制的汇款进入被告邓集雄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被告邓集雄借款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蔡煌军分19次借款274000元给被告邓集雄的事实;4、银行专用的转账小票,用以证明原告蔡煌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进入被告邓集雄的银行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共计汇款274000元的事实;5、原告蔡煌军自己记录的与被告邓集雄往来账目,用以证明被告邓集雄偿还了原告蔡煌军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6、发票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蔡煌军为主张权利共用去交通费1098元,洗相费10元,伙食费80元,公告费570元的事实;7、原告蔡煌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涟钢支行账户62×××02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煌军借给被告邓集雄的款项在该账户中支取,来源合法的事实;8、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的手机号码186××××9043与被告邓集雄的手机号码136××××9129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蔡煌军借款给被告邓集雄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9、被告邓集雄在中国建设银行铜仁玉屏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62×××48、62×××31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交易流水明细表,用以证明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告蔡煌军汇款226000元进入被告邓集雄的账户的事实;10、被告邓集雄指定的收款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娄底街心支行吴杨妃62×××87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交易流水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蔡煌军在2015年3月29日借款8000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14日借款10000元给被告邓集雄的事实;对于前述证据,结合本案原告蔡煌军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蔡煌军自行制作,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有19笔,金额274000元可以认定,证据4,证据5,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采信;证据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直接证明了本案的事实,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内容客观真实,原告蔡煌军没有异议,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蔡煌军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季,原告蔡煌军在湖南省娄底市火车站对面的时代大厦A座租房办旅馆,被告邓集雄长期在原告处租住房屋,故二人相识。从2013年11月18日起,被告邓集雄陆续向原告蔡煌军要求借款,原告蔡煌军便筹措资金,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62×××02上取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的ATM交易,汇入被告邓集雄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铜仁玉屏支行账户62×××48,前后共计7笔,分别是2013年11月18日18000元,2013年12月6日43000元,2014年2月17日10000元,2014年2月23日18000元,2014年3月21日5000元,2014年5月12日5000元,2014年8月22日8000元,2014年8月24日因被告邓集雄的银行卡丢失,便申请挂失,另立新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是62×××31,原告蔡煌军应被告邓集雄的要求,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ATM交易,汇入该账户9笔,分别是2014年9月6日2000元,2014年9月16日20000元,2014年10月9日8000元,2014年11月17日8000元,2014年11月23日6000元,2015年1月14日20000元,2015年2月10日30000元,2015年3月15日17000元,2015年4月7日8000元。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14日,应被告邓集雄的借款要求,原告蔡煌军在2015年3与29日、2015年4月20日和2015年5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的ATM交易,分三次汇入被告邓集雄指定的账户吴杨妃62×××87金额为8000元、30000元、10000元,此三笔借款原、被告在手机短信中都予以确认。前述借款总金额274000元,被告邓集雄仅在2014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蔡煌军,内容是:“借条,今借蔡煌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邓集雄,借款日期2014年1月6日,身份证号××。”随后,原告蔡煌军在催要时,被告邓集雄陆续偿还了55000元。余款原告蔡煌军催要无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集雄向原告蔡煌军借款的数额,被告邓集雄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蔡煌军的借款及从2015年8月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邓集雄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蔡煌军因催收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蔡煌军借款给被告邓集雄,原告蔡煌军与被告邓集雄之间是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借款总金额是27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蔡煌军与被告邓集雄的借款合同,在原告蔡煌军提供借款时起就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蔡煌军起诉要求被告邓集雄返还余欠的借款2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蔡煌军要求被告邓集雄在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煌军要求赔偿催要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188元,本院予以采信,公告费用570元应当由被告邓集雄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集雄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蔡煌军借款本金219000元,并从2015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邓集雄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邓集雄赔偿原告蔡煌军催要借款的经济损失1188元。案件受理费4500元,公告费570元,被告邓集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