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永秋,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潘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李永秋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九组28号自家住宅路口处,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凌某甲,收到毒资50元。2、2015年9月5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北流市大里镇大里村九组28号自家住宅路口处,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凌某乙,收到毒资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甲、凌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和证人凌某甲、凌某乙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某和证人凌某甲、凌某乙相互间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及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某是从犯,经审查,因李某所称的同案人目前尚未归案,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李某与所称同案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本院暂时不予评价共同犯罪的问题,但是本院会根据被告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考虑其量刑。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缴罚金并将李某贩毒所得的八十五元毒资退至本院,可视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又预缴罚金、退出违法所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交至本院的其贩卖毒品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八十五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