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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孙学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4行初7号起诉人孙学明,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2016年1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学明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为刘京水的撤销行政行为的起诉状。2015年1月4日,起诉人孙学明驾驶津J×××××号福田轻型普通客车沿畅园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新安路由南向北第三人刘京水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客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起诉人孙学明驾车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第三人刘京水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未保安全为由,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0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即认定起诉人孙学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刘京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起诉人孙学明以当时其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全车越过中心线,前轮已到便道,且因第三人刘京水严重超速行驶,刹车不合格,不注意观察减速为由认为第三人刘京水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起诉人又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始终未向其送达事故认定书为由,认为侵犯了其正当权利。现起诉人要求撤销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0111号事故认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其效力待定,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起诉人孙学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孙学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颖审判员  刘景欣审判员  任贻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守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