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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闫明玉与宋志德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明玉,宋志德,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闫明玉,女,1978年11月2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宋志德,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被执行人宋玉,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申请执行人闫明玉与被执行人宋志德、宋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闫明玉与被执行人宋志德、宋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计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哲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