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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美与被告张尔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美,张尔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曹国美,女,193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学政,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尔建,男,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荣娟,女,汉族。原告曹国美与被告张尔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美的委托代理人朱学政、被告张尔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美诉称: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乌江镇林山村水泥路从桥林驶往乌江,途径梅庄组路段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穿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50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尔建辩称:没有撞到原告,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桥林街道林山村水泥路由西向东从桥林驶往乌江,途径梅庄组路段时,适逢原告由南向北横穿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叶多处脑挫裂伤伴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小脑幕出血5.两侧少量胸腔积液6.左侧胫骨外平台骨折7.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8.左侧腓骨头骨折9.胆囊炎胆囊结石10.左侧枕部头皮血肿11.高血压病12.脑梗塞后遗症。2014年5月1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现场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前左挡泥板撞损,塑料片脱落,驾驶人张尔建躺在电动自行车南侧路面上,电动自行车北侧地面有血迹,血迹旁有一块电动自行车塑料碎片。曹国美陈述不清楚什么车子撞到她。张尔建陈述,事发前看到原告在道路中间,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朝右避让时被其他车辆从后方同方向撞击,导致其双手脱离车辆把手,肇事车辆逃逸,不清楚其电动自行车是否撞到原告。两方当事人无法完整陈述事发经过,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有第三方肇事逃逸车的存在,现场附近无直接目击证人,无视频监控,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后原告躺在电动自行车北侧,紧靠电动自行车,其脚朝向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在路上,被告躺在电动自行车南侧路面上。事发后经检测,电动自行车方向操纵杆正常,前轮刹车效能弱,后轮无刹车效能,前左挡泥板撞损。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事发前,原告由南向北横穿马路,被告驾驶电动车沿水泥路从西向东行驶。事发后,电动自行车倒向右侧,电动自行车前左挡泥板损坏,说明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左前方发生碰撞。事发后,原告左下肢骨折,原告躺在电动自行车北侧,紧靠电动自行车,以上事实证明事发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原告左侧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辩称未撞到原告,事发时被其他车辆从后方同方向撞击,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电动自行车后部未见明显撞击痕迹,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均未载明电动自行车后部有撞击痕迹,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直接证据证明有第三方肇事逃逸车的存在,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现场附近无直接目击证人,无视频监控,双方当事人无法完整陈述事发经过,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或一方有无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行为,应推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59900.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经核实,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为598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为70元/天180天=12600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5年21%=36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115714元。被告须赔偿原告115714元50%=57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尔建于本判决生效后时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国美57857元;二、驳回原告曹国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为538元,鉴定费2174元,共计2712元,由原告曹国美负担1512元,由被告张尔建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