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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赵风亭与石家庄市矿区华森食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风亭,石家庄市矿区华森食品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7民初20号原告赵风亭。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华森食品厂,住所石家庄市矿区金川路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1217002-6。法定代表人朱相森,该厂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风亭诉被告石家庄市矿区华森食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风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甄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婷婷[键入文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