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佳佳与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佳,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刘佳佳。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刘佳佳诉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佳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民生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利息4800元。原告另陈述其系被告民生公司员工,原告基于员工身份及公司授权,已收回被告公司餐饮费共计6.7338万元,该部分款项应折抵原告借款,折抵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2657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6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息10‰计算)。被告民生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部分均不持异议。2、原告已从被告公司领取并扣留了被告应享有的金额为人民币9.916552万元的债权凭证(其中含淮安鑫源宾馆的部分债权凭证),如折抵,应以此金额为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其所持有被告公司债权凭证的数额及已收回款项的数额均持有异议,对原告收取的淮安鑫源宾馆的款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被告表示不同意用原告收回账款折抵本案借款,被告并保留向原告追缴其擅自扣留公司财产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民生公司向原告刘佳佳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资凭证,并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案外人淮安市淮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民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资凭证中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民生公司按约支付了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均未归还。另查,被告民生公司及淮安鑫源宾馆均系工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明生。原告刘佳佳系被告民生公司员工,其职务内容包括代公司回收账款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履职期间已收回餐饮费等账款共计67343元(其中民生公司淮阴宾馆分公司账款24134元,其中淮安鑫源宾馆账款43209元)。上述账款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销。被告民生公司对原告在履职期间代为回收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其持有被告公司账款凭证的金额及回收账款数额均持有异议,同时被告还表示原告收回的淮安鑫源宾馆的账款与本案无关联。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上述账款在借款中抵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资凭证、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民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利率即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回收账款抵销部分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原告所回收账款的实际权利人为被告民生公司,债务人为欠款单位,原告持有该款系基于履行工作职务所发生的占有,该占有行为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债务,与本案债权、债务非同一法律性质,亦不符合债务抵销中“互负债务”的特征,且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持有公司账款凭证的数额等均持有异议,并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故本案中不宜抵销,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佳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人民陪审员 汪伟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