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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崔振军与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军,杨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崔振军,居民。被告杨志军,居民。原告崔振军诉被告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2日前归还,月息3%,但被告不守信誉,经屡次索要,至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杨志军从原告崔振军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杨志军,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8000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8000元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振军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超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