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四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张兴叶与周耀武、周安宅、周安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叶,周耀武,周安宅,周安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四初字第327号原告张兴叶,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周耀武,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长喜,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被告周安宅,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安村,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兴叶诉被告周耀武、周安宅、周安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叶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告周耀武及委托代理人杨长喜、被告周安宅、被告周安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叶诉称,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告周耀武因翻建院墙,原告前去砍旧砖,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被告周耀武堆砌的砖垛突然倒塌,将在砖垛边上干活的原告等人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气胸;2、头皮、口腔、眼脸、左小腿挫裂伤;3、骨盆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眼眶骨折、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6、腹腔出血;7、脾挫伤;8、眼球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0000多元,被告周耀武支付3000元。被告周耀武以将围墙翻建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安村、周安宅为由不同意继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安村、周安宅、周耀武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等共计84739.5元。原告张兴叶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涛、张秋霞、张双果、周二更证言:马涛证明2015年7月26日,周安村、周安宅让证人等到周耀武家砍砖,安村说的是一块砖一毛钱。马涛及原告等人在砍砖时周耀武家的砖垛倒塌将马涛、张兴叶等人砸伤。张双果系张兴叶妹妹,其系周安宅通知去砍砖的,一块砖一毛钱;张兴叶等人不认识周耀武。周二更证明2015年7月26日周安村及其妻子曹会娟喊证人去周耀武家砍砖,周安村与周耀武是亲戚关系,下午砍砖时砖垛倒塌砸伤了曹会娟、张兴叶等人。2、河东村委证明一份:2015年7月26日下午,柳泉村周耀武拆除后院墙雇佣张兴叶等人砍砖,因砖垛倒塌将张兴叶砸伤。3、现场照片。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单据等: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周耀武质证认为,对证言证言认为,所有证人及原告等人去砍砖均不是周耀武让去的,周耀武也不认识原告等人,也不是周耀武给付一块砖一毛钱的;关于河东村委的证明不予认可,村委不可能知道事实,且事件发生在柳泉村,也不是河东村;关于支付3000元医疗费属实;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外购药要有医生签名,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周耀武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因翻建围墙将拆除旧围墙及承建新围墙的工程以20000元承包给了周安村、周安宅,原告等人是应周安村、周安宅的要求前去砍砖挣钱的,故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二,砸伤原告的砖垛系答辩人所有,但原告明知答辩人的砖垛存在安全隐患仍在砖垛下面砍砖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周耀武提交了一下证据,1、证人马涛证言:周安村、周安宅通知马涛前去砍砖的,一块砖一毛钱。2、周安村书写的围墙工程预算草稿。原告张兴叶质证认为,周耀武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周安宅叫去砍砖的,周耀武将翻建围墙的工程承包给了周安村、周安宅。被告周安村质证认为,自己没有通知马涛去砍砖;预算草稿是自己写的,但砍砖的工钱是耀武支付的;被告周安宅质证认为,其跟马涛媳妇说的去砍砖,一块砖一毛钱。被告周安村、周安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曹军伟系被告周耀武、周安村妻弟,一直以来在洛阳工作居住,被告周耀武一家居住在曹军伟宅基内。2015年7月,周耀武准备翻建围墙,经与周安村协商以20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周安村、周安宅施工。同年7月26日,被告周安村安排钩机将周耀武的旧院墙拆除,被告周安村、周安宅分别通知马涛、张双果、曹会娟(周安村妻子)、张兴叶(张双果姐姐)等人到被告周耀武居住的宅基回收拆除老院墙的旧砖,约定每块旧砖0.1元。被告周耀武在其居住的宅院院墙处堆放砖垛备用。7月26日下午,张兴叶、曹会娟等人在砖垛处回收旧砖时,砖垛突然倒塌,张兴叶、曹会娟等人被砸。原告张兴叶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气胸;2、头皮、口腔、眼脸、左小腿挫裂伤;3、骨盆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眼眶骨折、上颌窦骨折、鼻骨骨折;6、腹腔出血;7、脾挫伤;8、眼球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74494.51元(69819.51元、100元、2468.10元、122.40元、1984.5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被告周耀武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张兴叶以三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6994.50元、误工费1835元、护理费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8473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张兴叶受被告周安村、周安宅指派及雇用回收旧砖,原告张兴叶与被告周安村、周安宅之家形成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被告周安村、周安宅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被告周耀武作为业主应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因被告周耀武在其院墙边堆放的砖垛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张兴叶身体遭受损害,对此,被告周耀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兴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倒塌的堆放物存在安全隐患,但因侥幸心理仍然在可能倒塌的砖垛边工作致自身损害,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周耀武辩解将其院墙的翻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安村、周安宅,有马涛、张双果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周耀武没有指派原告等人前去砍砖,也没有和原告等约定劳动报酬,故被告周耀武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安村、周安宅辩解虽然承包了周耀武的院墙翻建工程,拆除院墙不在承包范围,但拆除周耀武旧院墙的钩机系周安村指派,原告等人前去回收旧砖也是受到周安村、周安宅的指派,故被告周安村、周安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兴叶请求赔偿住宿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安村、周安宅赔偿原告张兴叶医疗费74494.51元、误工费1835元、护理费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81039.51元的50%,即40519.76元。二、被告周耀武赔偿原告张兴叶上述费用81039.51元的30%,即24311.85元,已付3000元,再付21311.85元。三、驳回原告张兴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义务。本案受理费1918元,原告张兴叶负担400元,被告周耀武负担518元,被告周安村、周安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晚霞人民陪审员 张兆深人民陪审员 张孝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