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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等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609号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临沪经济区黎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东,被执行人吴江市平瑜纺织厂,住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汤角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执行人张建国,汉族号码XXXX,被执行人翁国芳,汉族号码XXXX,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商初��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应当退还原告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款项12774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国、翁国芳对被告吴江市平瑜纺织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49元,由被告吴江市平瑜纺织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建国、翁国芳对被告吴江市平瑜纺织厂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平瑜纺织厂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90643元,执行费1530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国芳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一、被执行人翁国芳已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10万元。二、被执行人翁国芳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3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支付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1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30万元,余款待翁国芳在苏州凹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配款支付,多退少补。三、执行费15306元由被执行人翁国芳承担。四、以上协议由凌志明担保。五、若不按此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由于本案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先做程序终结处理,若被执行人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则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国芳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一、被执行人翁国芳已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10万元。二、被执行人翁国芳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30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支付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10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申请人托普纺织(苏州)有限公司30万元,余款待翁国芳在苏州凹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配款支付,多退少补。三、执行费15306元由被执行人翁国芳承担。四、以上协议由凌志明担保。五、若不按此协议履行,则按原判决执行。”由于本案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申请人同意本案先做程序终结处理,若被执行人吴江市平瑜纺织厂、张建国、翁国芳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则再恢复执行。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