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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汪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72号原告杜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某某,男。被告蔡某某,女。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献元、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天城镇桃溪大道金三角367号开办汽车修理厂。自2014年12月2日起,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至2015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0600元。因被告答应过三、五天付清,为此,原告只要求被告汪某某出具38000元的欠据,少收二被告26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但二被告以暂无钱为由而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具诉状,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基本情况;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汪某某欠原告汽配货款38000元。被告方辩称,一、我之前一直在原告那里买汽车配件,也都付钱给了他,这次是他提供的汽车配件出了问题,被修的车子在半路出了故障,车主拒绝付款,我才不肯给钱给他;二、我与蔡某某确实是夫妻关系,虽然这个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这个修车厂是我与别人合伙办的,还找别人借了钱,债务与蔡某某无关。被告汪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蔡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依法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某某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金三角367号开办汽车修理厂。2014年12月2日起,被告汪某某陆续向原告杜某某购买汽车配件,至2015年10月2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小杜汽配三万捌仟元整”,并署名汪某某。后原告杜某某多次向被告汪某某催讨此款,被告汪某某拖欠至今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汪某某开办的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22325600106384,登记经营人为汪某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汪某某收到货后并已使用,但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违反合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汪某某辩称讼争的汽车配件有质量问题,且该债务系合伙人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杜某某货款人民币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就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汪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