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陕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长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陕某甲,又名陕某甲,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长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长子县看守所。长子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子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卫瑞玲、李慧,书记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特别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杨建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特别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长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陕某甲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车牌照为晋L447**的重型半挂牵引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长子县宋村村东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已向东转弯至公路中线南侧的由杨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乙当场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理道路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任某甲证言及被告人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陕某甲违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陕某甲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车牌照为晋L44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A6**挂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长子县宋村村东路段时,与自北向南已向东转弯至公路中线南侧的由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陕某甲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陕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和车主李某甲共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23万元,同时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陕某甲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杨某乙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部门对陕某甲从轻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长子县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陕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陕某甲的身份情况。3、证人任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8月28日13时40分许,陕某甲驾驶的晋L44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子县宋村村东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其下车看到车右侧前轮下躺着一个人已经死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法医学尸体捡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经长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长子县人民医院120接诊病人登记表,证明案发后120的接诊人员拉尸体返院情况。7、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陕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8、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被害人杨某乙所驾二轮摩托车运行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告人陕某甲所驾晋L44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运行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L44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A6**挂衢龙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0km/h-75km/h。10、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儿子)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乙是其父亲,其家只有其和其父亲。其从长子县交警大队拿过3万元的丧葬费,其他没有赔偿过。1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陕某甲持A2驾驶证和其所驾晋L4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情况以及该车车主为李某甲。12、书证本院(2015)长刑附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某甲、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平阳支公司向杨某甲赔偿因杨某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5万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二、李某甲自愿向杨某甲支付4.5万元(含之前已支付的3万元)作为对杨某甲的补偿。同时被害人杨某乙的家属对被告人陕某甲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部门对陕某甲从轻从宽处理。13、被告人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8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晋L447**、晋LA6**挂大货车从长治去临汾,其驾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宋村村东路段时,突然从公路北侧的路口出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向东左转弯,其看到摩托车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就在其躲避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就与那辆摩托车相撞了,摩托车被压在其车的前部底盘下,摩托车驾驶员也在其驾驶车的前部底盘下,头部压在右前轮下,其就拿大货车上的电话报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陕某甲在肇事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被害人家属调解经济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临汾市尧都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陕某甲调查评估,被告人陕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平志刚人民陪审员 姚素青人民陪审员 韩小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