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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杜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管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公园街(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管某某,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进学街(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为延吉市公园街(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三道湾镇(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进学街(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满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朝阳川镇(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延吉市北山街(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信合小区西侧平房区域内,用钢锯切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规格分别为400对、200对、100对的电缆线,销赃所得赃款为人民币33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联通公司电缆被盗损失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情况反映,指认照片,身份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管某某、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袁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吉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