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1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师寨镇张袁庄常庄队***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上海市。辩护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在本区临港海洋造船有限公司内给工作人员签派工单时,与邢某某因派工量问题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推搡,致邢某某撞到旁边一柱子受伤。经鉴定,邢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邢某某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二、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本区马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港大道北约500米处时,不慎撞击同方向骑行的丁某某的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mg/ml,属醉酒。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邢某某、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苏某某、毕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