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华让、魏万欣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让,魏万欣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让,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荟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万欣,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粮集团酒精厂干部,住���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让、魏万欣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76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华让、魏万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中上旬,被告人魏万欣与被告人李华让商议利用魏万欣拍摄的蚌埠麦王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王公司)违规排污的视频敲诈麦王公司,由李华让出面与麦王公司的人谈。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华让将魏万欣所拍的视频U盘和举报材料交给麦王公司董事长戴某。嗣后,李华让与戴某谈好以60万元了结此事并以签订合同的形式付款。2014年12月19日,戴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李华让。当晚,被告人魏万欣分得部分赃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华让在蚌埠市火车站附近休闲小站餐厅与戴某商谈剩余50万元如何支付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华让退出赃款10万元,原审法院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出具谅解书。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华让、魏万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以掌握麦王公司违规排污的事实对麦王公司进行威胁,索取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魏万欣只参与敲诈勒索10万元的事实有误,予以纠正。在��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魏万欣及其辩护人辩称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要50万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麦王公司虽然存在违规排污的事实,但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魏万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李华让上诉称:其本意并非要实施犯罪行为,只是想通过签订民事合同,承揽麦王公司的污泥转运工程;其具有未遂、坦白、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原判未予认定或减轻幅度过小。魏万欣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李华让共谋索取被害人60万元证据不足,李华让在休闲小站敲诈被害人其并不知情;本案遗漏罪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章程,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污泥转运承包合同4份,扣押清单录音笔,敲诈麦王公司视频U盘,笔记本电脑举报材料,录音光盘,视频光盘,徽商银行现金支票,运输合同,刑事谅解书,入所健康体检表,常住人口基��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陆某、杨某、何某、谢某、王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上诉人李华让、魏万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针对上诉人李华让、魏万欣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认为:1、上诉人李华让伙同上诉人魏万欣以麦王公司违规排污相要挟,敲诈麦王公司的事实,不仅有两上诉人敲诈麦王公司视频U盘、笔记本电脑、录音光盘、视频光盘、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害人麦王公司董事长戴某的陈述,且有上诉人李华让、魏万欣的供述证实,李华让上诉称其本意并非要实施犯罪行为,只是想通过签订民事合同,承揽麦王公司的污泥转运工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3、上诉人魏万欣辩称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同时,该案即使存在其他犯罪嫌疑人,也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4、原判已充分考虑两上诉人具有的未遂、坦白、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华让、魏万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以掌握麦王公司违规排污的事实对麦王公司进行威胁,索取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六��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