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马治军与马晓兵、李宝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军,马晓兵,李宝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49号原告马治军,男,生于1970年8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晓兵,男,生于1983年1月1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宝珍,男生于1967年2月1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治军诉被告马晓兵、李宝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治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马治军负担。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