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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到位于赫山区龙岭工业园园艺场安置小区的被害人彭某家中借宿。23时许,夏某某趁彭某一家睡觉后,拿走彭放在客厅茶几上的车钥匙,将彭某停放在楼下的牌照为湘H1DH**的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车盗走。后夏某某将该小车抵押给盛某辉,除还债外还得到现金3000元。经物价鉴定,涉案小车价值2469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害人彭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小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彭某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婷、盛某辉的证言,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5)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情况和自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代理审判员  周 佳人民陪审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