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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秋峰、黄思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秋峰,黄思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青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春光,男,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余秋峰,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黄思盛,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秋峰、黄思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秋峰、黄思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余秋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余秋峰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336.35元。被告黄思盛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秋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黄思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秋峰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思盛系保证人。被告余秋峰、黄思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余秋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余秋峰、黄思盛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秋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装饰建材店,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5‰;被告黄思盛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利息计付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余秋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当日向被告余秋峰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秋峰未还本付息,被告黄思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余秋峰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336.35元。本院认为,被告余秋峰、黄思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余秋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余秋峰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余秋峰即负有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余秋峰拖欠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余秋峰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思盛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秋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黄思盛经本院传票传唤,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拖欠利息14336.35元;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思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8元,由被告余秋峰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余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被告余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华审 判 员  姚以跃代理审判员  叶开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