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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北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世义与金童民、潘可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义,金童民,潘可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世义,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战志军。被告金童民,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潘可平,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所地烟台市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英,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公衍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李世义与被告金童民、潘可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3日庭审原告李世义的委托代理人战志军,被告金童民、潘可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公衍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17日及2015年12月30日庭审原告李世义的委托代理人战志军,被告潘可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义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52分许,被告金童民驾驶被告潘可平所有的鲁F×××××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李世义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大辛店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到中国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823.2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经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0230.61元。被告金童民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自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潘可平辩称,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该将垫付款退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52分许,被告金童民驾驶鲁F×××××号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李世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金童民驾驶的鲁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可平,肇事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大辛店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到中国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823.27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药费23823.27元,提交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9张为证;伤残赔偿金40910.8元(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29222元×14年×10%),提交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京蓬祥和小区管委会证明一份、蓬莱市大辛店镇兰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蓬莱市登州鑫运饺子馆证明一份为证;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提供的伤后诊疗资料和本次查体体征分析以下:1.被鉴定人李世义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外缘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右颈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后行清创缝合术,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功能丧失占右下肢10%以上(未达25%),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视其伤情,参照(G/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5、10.2.16条及附录BB.3之规定,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4.经审查被鉴定人的住院医嘱及用药明细,认为所用药品除硝苯地平缓释片、硝苯地平片、瑞格列奈片、门冬胰岛素注射液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世义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X级。”京蓬祥和小区管委会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李世义、李文香夫妇于2013年5月跟随儿子李鸿江在祥和小区3#楼1单元601室居住至今,特此证明。京蓬祥和小区管委(公章)2015.5.18”。蓬莱市大辛店镇兰中村村委会证明载明:“证明我村村民李世义和妻子李文香从2013年5月在儿子李鸿江祥和小区3号楼1单元居住。特此证明。兰中村委(公章)2015.4.20号”。蓬莱市登州鑫运饺子馆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李世义系我店职工,于2013年6月份在我店工作,负责卫生、打杂,其2014年10月27日回老家时发生车祸,请假休治,至2015年5月1日,请假期间,工资未发放。负责人:刘迎鑫运饺子馆(公章)特此证明”。误工费15000元(2500元×6个月),提供蓬莱市登州鑫运饺子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为证;护理费7462.4元(3500元÷30天×64天),由其儿子李鸿江护理,提供蓬莱市登州鑫运饺子馆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为证,蓬莱市登州鑫运饺子馆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厨师李鸿江因其父亲于2014年10月27日发生车祸,请假护理2个月,请假期间,工资未发放。负责人:刘迎鑫运饺子馆(公章)特此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鉴定费28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一张;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8648.91元,提供二次手术医药费单据一张、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上述损失合计99415.38元。被告金童民、潘可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明细,并质证称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赔偿70%;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第二、三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第一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鉴定结论的第四项质证称应将所述非治疗外伤所用药物进行剔除。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无权证明其迁出地及现在在何处居住,物业管理中心也无权证实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原告应提交其所主张的现居住地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的证明,所以对京蓬祥和小区管委会证明和蓬莱市大辛店镇兰中村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对原告进行过调查,原告亲口告知其在事故前的工作为务农,实际居住地就是蓬莱市大辛店镇兰中村,所以对蓬莱市登州鑫运饺子馆证明不予认可,在原告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另原告的伤残赔偿款的年限计算错误,应按13年计算,因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67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未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蓬莱市登州鑫运饺子馆证明及工资表认为该单位与原告和护理人员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只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自己陈述工作为务农,实际居住地就是蓬莱市大辛店镇兰中村,并主张该信息确认书系原告的儿子李鸿江签字。原告对该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不予认可,对该表中的签字不认可系李鸿江所签,并申请对该表中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定残之日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其误工损失。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中的“李世义、李鸿江”是否是李鸿江书写的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2月9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1、检材《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中‘李世义’签名不是李鸿江书写;2、检材《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中‘李鸿江’签名不是李鸿江书写”。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潘可平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护理人员李鸿江书写。被告金童民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药费中不合理用药部分为456.86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药费中不合理用药部分为73.5元,另被告潘可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因被告金童民未到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合理损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经鉴定不是原告及其护理人签字,不能认定原告自己陈述工作为务农,实际居住地是蓬莱市大辛店镇兰中村。原告提供京蓬祥和小区管委会证明、蓬莱市大辛店镇兰中村村委会证明、蓬莱市登州鑫运饺子馆证明予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系伪造和不真实的证据,因此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时间的计算按定残时间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到定残之日,其误工未超过鉴定确认的误工时间,应按实际17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误工损失以每天32.5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未提供其为虚假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的每天按60元计算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366.41元(23823.27元-456.86元)、伤残赔偿金37988.6元(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29222元×13年×10%)、误工费5525元(32.5元×170天)、护理费7462.4元(3500元÷30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8575.41元(8648.91元-73.5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合计87987.82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金童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由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金童民驾驶的鲁F×××××号轿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其保险范围,故该损失除鉴定费28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外,其他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童民、潘可平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988.6元、误工费5525元、护理费746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176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剩余医药费2194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22511.82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即15758.27元。另因笔迹鉴定产生的第二次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28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金童民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潘可平应承担70%赔偿责任,计算为1960元。另被告潘可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潘可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611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8.2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258.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可平赔偿原告李世义鉴定费1960元,该款应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李世义要求被告金童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761元,被告潘可平承担50元,原告李世义承担68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