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九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唐洪晓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晓,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九民初字第70号原告唐洪晓(又名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生于1992年9月7日。委托代理人XX军。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洪晓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晓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永华、被告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张天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XX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并出具了55万元欠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年底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后,对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8日,被告XX出具的55万元欠条1份;2、2015年7月6日,被告XX出具的挖掘机款55万元借条1份;3、2015年7月10日,张英武出具的借原告15万元借条1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并于2015年7月9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挖掘机价款55万元变更为45万元,并且被告已支付了25万元,下欠挖掘机款应为20万元。另外,原、被告之间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对挖掘机的扣押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为证明其主张,被告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1份;2、2015年7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人郑某、张某、周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告同意将挖掘机价款变更为45万元,并且被告已支付了25万元,下欠挖掘机款20万元的事实。通过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2属实无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陈述不属实,不认可。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合议庭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因原告提出异议,合议庭可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再作认定。通过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XX向原告唐洪晓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为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55万元欠条1份,约定在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又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条一份,再次约定2015年年底之前付清。2015年7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款25万元,双方并口头约定,若被告在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欠款,原告自愿放弃10万元挖掘机价款,付清20万元即可。2015年7月25日,被告携部分款项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交付合格证及发票后付款,因原告当时未随身携带该手续,被告遂不支付下余欠款,之后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本案涉及的挖掘机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挖掘机款30万元,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5)淅九民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及的山河智能230LC挖掘机一台予以扣押。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7月10日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挖掘机款20万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挖掘机的发票及合格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洪晓与被告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挖掘机,并支付挖掘机价款,但被告却在原告交付挖掘机后迟迟不予支付挖掘机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价款,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按20万元付款,因双方口头约定时并未将交付挖掘机手续作为付款条件,故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挖掘机手续为由不支付价款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挖掘机款2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认为该挖掘机价款的支付期限应当是2015年年底,但被告又提出下欠款项应为2015年7月10日的口头协议的20万元,而20万元的价款是建立在2015年7月底付清的基础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要求要挖掘机的手续问题,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可在被告支付挖掘机价款的同时交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扣押挖掘机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洪晓挖掘机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原告唐洪晓向被告XX交付挖掘机发票及合格证;二、驳回原告唐洪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唐洪晓负担1500元,被告XX负担6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强审 判 员 张冬亮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