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爱芳与许建武、王长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芳,许建武,王长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344号原告:刘爱芳。被告:许建武。被告:王长行。原告刘爱芳与被告许建武、王长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芳、被告许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芳诉称:被告许建武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许建武已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底归还,被告王长行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许建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长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建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称的还款情况也没有异议。被告王长行未作出答辩。原告刘爱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建武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许建武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余款定于2015年10月底归还,被告王长行于2015年2月15日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建武无异议。被告许建武、王长行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已收集在卷。被告王长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被告许建武无异议,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爱芳与被告许建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长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除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许建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建武已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万元,该款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作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建武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长行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长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武应归还原告刘爱芳借款本金41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长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长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建武追偿;三、驳回原告刘爱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许建武、王长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