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洪飞与毛宁霞、戴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飞,毛宁霞,戴源,王根良,濮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20号原告:洪飞。被告:毛宁霞。被告:戴源。被告:王根良。被告:濮国兴。原告洪飞与被告毛宁霞、戴源、王根良、濮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飞、被告毛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飞起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毛宁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由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宁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宁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洪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2月8日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毛宁霞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毛宁霞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目前无能力归还,只有出狱后慢慢归还。被告毛宁霞未提供证据。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宁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毛宁霞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向洪飞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由担保人戴源、王根良、濮国兴提供担保,担保人的责任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一栏有毛宁霞签名,担保人一栏有戴源、王根良、濮国兴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毛宁霞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毛宁霞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为被告毛宁霞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宁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飞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戴源、王根良、濮国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宁霞、戴源、王根良、濮国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