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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桂E×××××摩托车搭载吴富起沿32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合浦县星岛湖乡坭江村委路段,与孙某驾驶的由南往北靠左逆向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莫某、吴富起受伤,其中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醉酒后驾驶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富起沿32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合浦县星岛湖乡坭江村委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沿325国道由南往北靠左逆向行驶的木铃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莫某、吴富起受伤,其中孙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富起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叫吴富起报警,后于2015年8月20日到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吻合,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孙德、陈先风、马忠连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孙德、马忠连等与莫某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由莫某一次性赔偿孙德、陈先凤、马忠连、孙家鸿、孙家缘的损失共115000元(不含原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莫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收条和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莫某叫吴富起报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有亮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人民陪审员  李家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裕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