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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诉永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宇,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德宇,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礼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桂娟。委托代理人吴雪。上诉人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图展览公司)、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图装饰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图展览公司、汉图装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永金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桂娟、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汉图展览公司与永金公司自2010年起建立合作关系,由汉图展览公司将其在各地的多个展示厅装饰工程交由永金公司承包施工,双方分别签订多份承包合同并由汉图展览公司陆续向永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合作期间的2012年11月,汉图展览公司与永金公司曾签订一份《工程制作合同书》及《工程服务承诺书》,由汉图展览公司将“杭州XX科技有限公司绿色智慧城市模拟操控中心展示厅”硬装施工工程交由永金公司施工,工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25日,承包价格142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同时对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在施工期间及完工之后,汉图展览公司陆续向永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的上述合作关系至2013年年底结束。此后,双方因对合作期间发生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意见不一,永金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及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汉图展览公司,要求汉图展览公司支付合作期间发生的工程款。在上述两案的审理期间,永金公司与汉图展览公司、汉图装饰公司对合作期间发生的所有工程款项进行了对账及核算,并于2014年1月9日由汉图展览公司、汉图装饰公司与永金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对汉图展览公司、汉图装饰公司尚欠永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金额、明细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均进行了确认。在双方对协议书确认的内容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后,永金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述两案的起诉。嗣后,汉图展览公司以发现多支付10万元为由与永金公司交涉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永金公司返还汉图展览公司工程款10万元;2、永金公司将尚欠的71,000元发票开具给汉图展览公司。原审审理中,汉图展览公司出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显示的出票人为山西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联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背书人为中联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被背书人为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背书日期空白。在复印该汇票的纸张空白处有手写的“王中文”字样。汉图展览公司同时出示一份支款凭单,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在日期后方原写有“网银”和“汇票”字样,但网银两字被划除,“付与”一栏显示支付李辅仁(永金建筑)网新进度款,金额为10万元,在领款人处有手写的“王中文”字样。对于汉图展览公司出示的上述两份材料,永金公司表示,对于银行汇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该汇票交予永金公司且款项进入永金公司账户。对于支款凭单,系汉图展览公司自行制作,其上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也没有显示出汇票号码,无法证明就是汉图展览公司所称的上述汇票。故对上述两份材料均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汉图展览公司在与永金公司就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工程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签署协议书确认且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又称当初遗漏计算10万元已付工程款并要求返还。汉图展览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该笔10万元款项,虽出示一份银行汇票复印件及其自行制作的一份支款凭单,但对于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该笔款项的具体来源、最终去向等事实却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难以印证汉图展览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法院对于汉图展览公司有关多付1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于汉图展览公司要求返还1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汉图展览公司要求永金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因发票的开具事宜并非法院审处范畴,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管理部门予以解决,法院对此不予审处。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3,320元,由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汉图展览公司、汉图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金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当事人间的工程款结算,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已予以明确。现上诉人认为其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于已付款遗漏计算了一笔10万元,故导致欠付款的确定存在误解。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时间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故即使如上诉人所言,该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钱款已由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亦应对双方的工程决算款总额及上诉人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前的已付款总额进行举证,通过数额对比来判断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对此未能充分举证,故其认为已多付工程款的理由是缺乏依据的,本院难以采信。同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少开发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汉图展览公司及汉图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图展览有限公司、上海汉图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代理审判员  李兴审 判 员  叶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