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与罗时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罗时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谷中大道35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41006-9。负责人:熊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勇刚,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罗时洪,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诉被告罗时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时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罗时洪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44665801的贷记卡,该卡分期资金为52.5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持该卡在江西绿地名凯汽车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2.5万元。被告刷卡消费后,只归还了部分分期消费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时洪归还所有借款本金67408.10元、利息14193.38元、滞纳金3505.24元(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赣A07C**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时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持卡人、借款人)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106201110280001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持卡人授予分��付款购买商品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为52.5万元;资金用途为购买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率为11.8%,手续费为56700元,手续费偿还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时,即构成持卡人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抵押;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17日,被告罗时洪持其名下卡号为6228360044665801的贷记卡在江西绿地名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2.5万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2012年1月18日,被告罗时洪为其所购买的赣A07C**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罗时洪刷卡消费后,2014年5月开始出现了逾期还款,之后仅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了20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罗时洪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7408.10元、利息14193.38元、滞纳金3505.2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刷卡小票、车辆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交易明细、账户欠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文件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了52.5万元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怡园路支行系原告的下属支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赣A07C**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该车辆的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时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408.10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14193.38元、滞纳金3505.24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罗时洪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罗时洪名下的抵押物赣A07C**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罗时洪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平杰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